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1 本條例所稱管制藥品,指下列藥品:
一、成癮性麻醉藥品。
二、影響精神藥品。
三、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
2 前項管制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其分級及品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設置管制藥品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 4 條

1 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及販賣,應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稱食品藥物署)之製藥工廠為之;必要時,其製造得由食品藥物署委託藥商為之。
2 前項製藥工廠得以公司方式設置;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3 第一項受託藥商之資格、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使用及調劑
 

第 5 條

1 管制藥品之使用,除醫師、牙醫師、獸醫師、獸醫佐或醫藥教育研究試驗人員外,不得為之。
2 獸醫佐使用管制藥品,以符合獸醫師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為限。
 

第 6 條

1 醫師、牙醫師、獸醫師及獸醫佐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不得使用管制藥品。
2 醫藥教育研究試驗人員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正當教育研究試驗,不得使用管制藥品。
 

第 7 條

1 醫師、牙醫師、獸醫師或獸醫佐非領有食品藥物署核發之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不得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或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2 前項使用執照登載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食品藥物署辦理變更登記。
3 第一項使用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向食品藥物署申請補發或換發。
4 第一項使用執照之核發、變更登記、補發、換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1 醫師、牙醫師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應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2 獸醫師、獸醫佐使用管制藥品,其診療紀錄應記載飼主之姓名、住址、動物種類名稱、體重、診療日期、發病情形、診斷結果、治療情形、管制藥品品名、藥量及用法。
3 第一項管制藥品之範圍及其專用處方箋之格式、內容,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