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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審查業務委託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核准登錄及其他相關業務之委託項目,包括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登錄資料之審查、核准、駁回、撤銷、廢止、登錄後化學物質資料之申報或增補、核准登錄文件之核(補、換)發、展延、變更等事項。
 

第 3 條

受託機構須為具備化學物質管理技術服務、化學物質危害分類辨識輔導等相關經驗並有佐證資料之中央主管機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機構、行政法人或相關專業團體。
 

第 4 條

1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及其他相關業務,應以公開方式決定受託機構,並訂立書面委託契約。契約內容應載明委託期間、委託費用及支付方式、委託事項內容及範圍。
2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受託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委託事項內容及範圍、委託期間等相關事項。
 

第 5 條

受託機構辦理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業務之專業審查人員,應具有從事化學相關工作二年以上經驗,並符合於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以上學校化學、毒理學、藥理學、環境工程、環境管理、環境科學、生命科學、化學工程、農業化學、公共衛生管理、環境工程與科學、環境與安全工程、環境與安全衛生工程、水資源及環境工程、環境衛生工程或其他相關領域之科、系、組、所、學程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二、國家普通考試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以上化學、化學工程、環境工程、環保技術、環境檢驗、環保行政等相關類科考試及格領有證書。
 

第 6 條

受託機構辦理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審查業務,視同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
 

第 7 條

受託機構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維持足夠資源及執行能力,有效辦理相關受託事項。
二、受託機構及其審查人員,於執行受託業務期間,不得直接或間接協助登錄人蒐集、研究或撰寫與登錄業務相關之資料。
三、不得將受託審查業務再委託其他機構辦理。
四、審查人員異動,應於異動日十四日前檢附異動人員資料,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如因傷病、重大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辦理審查業務,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五、辦理受託業務,應依本法相關規定及中央主管機關文書作業規定辦理。
六、辦理受託業務應以適當方式記錄及保存審查相關文,並按月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七、為配合其他行政機關業務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提供化學物質相關資料予其他行政機關。
八、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涉及個人資料、經營財務、營業秘密或其他法律規定應保密之事項者,應善盡保密及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委託契約終止、解除或委託事項辦理完畢後,亦同。
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對外發表或刊登與受託業務有關之資料或訊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