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頁
  • 法規
  • 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

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管制性化學品,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之化學品,如附表一。
 

第 3 條

1 本辦法所稱運作,指對於管制性化學品之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之行為。
2 本辦法所稱運作者,指從事前項行為之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
 

第 4 條

下列物品不適用本辦法: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菸草或菸草製品。
三、食品、飲料、藥物、化粧品。
四、製成品。
五、非工業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
六、滅火器。
七、在反應槽或製程中正進行化學反應之中間產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組成技術諮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之諮詢或建議:
一、管制性化學品之篩選及指定。
二、管制性化學品申請許可之審查。
三、其他管制性化學品管理事項之研議。
第 二 章 申請許可條件及程序
 

第 6 條

1 運作者於運作管制性化學品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非經許可者,不得運作。
2 本辦法施行前,已於國內運作第二條之管制性化學品者,運作者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取得許可文件,附表一有變更者,亦同。
 

第 7 條

1 運作者申請前條管制性化學品運作許可,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運作者基本資料,如附表二。
二、管制性化學品運作資料,如附表三。
2 前項之申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登錄於指定之資訊網站,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標準繳納費用。
3 第一項申請之管制性化學品為混合物者,其成分相同而濃度不同,但用途、危害分類及暴露控制措施相同時,得合併申請。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案之審查,必要時得至運作場所進行現場查核。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處理前條申請案,應自受理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將申請許可結果通知運作者,必要時得延長三十個工作日。但因可歸責於運作者之事由,而未能於期限內處理完成者,不在此限。